本网讯(徐耀军) 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程某向许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许某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后将13.65万元支付给程某。后因程某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许某便将程某诉至法院。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程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013年1月11日,被告程某向原告许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原告许某预先扣除了1.35万元利息,实际借给程某13.6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许某便将被告程某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3.65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程某欠原告许某借款13.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程某向原告许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许某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13.6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与被告程某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2013年1月1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