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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威胁他人强拿财物行为的定性?
作者:胡发祥 发布时间:2013-10-17 13:31:15
【案情】 某村支书刘某经常带领不明真相村民到租用该村土地的保健品厂闹事,声称要与该厂签订租地协议,提高租金,要钱要物。刘某还多次暗示该保健品厂厂长,若答应其要求,日后可以在经营方面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否则要强迫该厂停工停产。后来,该保健品厂分三次送给刘某钱物折合人民币20000元。 【分歧】 对刘某威逼保健品厂要钱要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停工停产”为要挟,强行索要保健品厂的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身为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村支书,利用职权之便,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以闹事为威胁,向保健品厂索要财物,并称答应其条件便可以为其提供职权内的一切便利。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受贿罪中的主动索取的情形,应定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本案中刘某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刘某在收受保健品厂的财物之后,利用职权为保健品厂提供便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刘某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其他权益,客观方面的表现实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本案中,刘某以“停工停产”来威胁、要挟保健品厂答应其条件,并提供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故对刘某应以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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