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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以威胁方式索人钱财的行为应定何罪?
作者:熊淑萍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29 10:06:44


    【案情】

    谢某系县城谢家村村委会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多次鼓动不明真相的村民到租用该村集体土地的某造纸厂闹事,声称要撤销上任村委会与该厂签订的用地协议,并大幅提高场地费用,以此要挟向该厂索要财物。谢某还通过其他村干部传话该厂厂长,如果顺应其要求,在其任内可为对方提供一切经营便利条件,如果不从则后果自负。该厂为了继续经营,无奈之下,只好多次送给其钱物共计人民币17000元。谢某后被群众检举揭发。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谢某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威胁利诱,收受该厂财物17000元,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谢某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在任职期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挟该造纸厂并收受财物,应按受贿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在主观罪过、客观犯罪行为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两者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区别:在法定刑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轻于受贿罪;两者侵害的法益也存在不同,由于所处的前提不同,前者损害的是集体的利益,后者所损害的是国家、人民的利益。对于村干部的收受贿赂行为,当其行为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的,其行为侵害的法益就是国家、人民的利益,就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我们认为,认定谢某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谢某是否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是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款物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受贿罪的规定。因此,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行为定性,应先确定其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然后分析其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谢某在担任该村委会主任时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无需置疑,他在任职期间,采取恐吓利诱的方式,迫使对方妥协,收受了他人17000元财物。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谢某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他为满足个人私欲,收受他人财物,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谢某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身份上的便利,威胁利诱,收取该厂财物17000元,其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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