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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作者:夏琳 王倩   发布时间:2013-10-10 14:39:55


    2013年1-9月,南昌市湾里区法院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共计97件,其中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案件共12件,占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12.4%。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往往成为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构成部分,甚至有的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到最后基本集中到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问题上。我国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条文中,但诸多条文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等问题却未作明确、具体、通行、统一的规定,造成在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方面存在诸多认识不一致之处,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间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赔偿标准、使用周期等方面产生较大差异,造成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方面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对伤残者权利保护产生较大影响。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指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人身侵害造成残疾,为了补偿当事人丧失或受损的身体功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配备的一些辅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所需的费用。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区别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方面存在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性质未予明确,尤其是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没有区分清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人身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分为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人身伤残赔偿方面的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可以界定为三个方面:第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第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等;第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前两项属于具体损失,第三项属于抽象损失,但无论是具体损失还是抽象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是受害人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必须即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一种现有财产利益的可计算量化的损失,是具体损失。而残疾赔偿金,结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损失。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性质上的不同也决定了赔偿标准的不同,实践中有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原则。所谓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所谓定性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而抽象损失(如残疾赔偿金)则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从性质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来说,二者是有区别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是对致残者具体损失的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应采取差额赔偿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是否适合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不明确。致残案件中,被致残的受害人一般均会向致害人主张安装假肢、助听器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但各人体质不同,是否适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需在伤口愈合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训练后才能确定。因此需要有权威鉴定机构来鉴定受害人是否适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但由哪个部门进行鉴定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如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及医院等不同的鉴定部门。

    二是残疾辅助器具适用类型规定不明确。多数法律法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适用以“普及型器具”为标准,但何种类型器具为“普及型”适用器具却无具体衡量标准,各家配置机构给出的普及型适用器具标准也各不相同,有选用国外型号的,有选用国产型号的,有功能型普通适用器具,也有非功能型普通适用器具,标准不一导致出具结论的差异甚大。

    三是各地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规定不明。由于在法律上对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在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上出现了不同的标准。如重庆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四川省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从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七十岁止;而湖北地区法院则以当地人均预期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以确定赔偿年限,不同的地方规定导致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相差数十年,造成明显同案不同判现象。

    四是使用期限及相关费用上各地标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都有关于赔偿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但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法条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笼统规定按照“合理标准计算”和“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而配置机构多为商业机构,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配置机构可能会故意压缩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比如一副同样的助听器,有的配置机构建议六年一换,有的配置机构则建议四年一换,一副助听器价值3万元左右,即便以20年计算,不同更换周期的建议导致赔偿义务人在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上相差近5万元,客观上会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完善对策

    因意外而致残的受害人所遭遇的人身伤害是不幸的,法律理应尊重并且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但如何保障,笔者认为还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以判选择确定对受害人最合适的,能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能更好生存的赔偿方式。

    1、赔偿方式。从生理医学角度讲,伤残者因个人体质、受伤部位、恢复效果的不同,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伤残人员都适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对某些受害的残疾人,是否适合安装假肢要在伤口愈合一段时间后经过假肢安装的康复训练才能确定。基于此,笔者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可参照身体受到伤害的特殊诉讼时效之规定,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起一年内作为案件的诉讼时效。而对于某些残疾人员,即使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也不一定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受害人自伤残后,生存途径要么依靠残疾辅助器具,自己恢复或部分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要么依靠家人在饮食起居上给予照顾。因伤残者体质不同、受损部位不同,导致伤残者对辅助器具的需要、依赖程度亦不同。笔者认为,对个人体质不适合安装辅助器具的伤残者而言,加害方可不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代以后续护理费用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如伤残者依靠辅助器具能够生活自理,则由加害方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如安装辅助器具,仍满足不了伤残者日常生活自理要求,则按照伤残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标准,由加害方以护理费的形式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尤其是伤残后对辅助器具依赖程度不高的受害人,是否安装辅助器具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如安装辅助器具则护理费用不需赔付或视情况适度赔付,如不安装辅助器具,则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用赔偿标准。正如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促使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需要考虑多种目的、各种情形的约束和有实际意义的选择,作出更符合当事人利益的裁判。

    2、鉴定机构。针对目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实践中,鉴定机构混乱不一的情况,笔者认为,对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应成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该类机构可以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形式出现,组成人员由医疗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部门共同选定,在级别上分全国、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和地市级三级。具体选择哪一级鉴定机构,可由当事人根据需要自行选定,只有在争议双方就鉴定机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时,再由司法机关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同时为防止出现双方当事人反复多次重复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级别的不同,当事人最多可有三次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另外,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应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为准,配置机构往往都具有商业属性,出于利润最大化动机,当然希望辅助器具价格越高越好、更换周期越短越好,因此,对于配置机构出具的鉴定,可以适当作为参考意见,但不能作为参照判决的标准,这样才不致使配置机构既充当“运动员”又担当“裁判员”的角色。

    3、赔偿标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这里应首要考虑“适用”问题,具体而言,“适用”即最适合受害人体制,能最大程度帮助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才是辅助器具应有“辅助”之义。其次,对“普通”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价格及使用人群确定。一是价格的适中,如果国产和进口对受害人辅助效果差异不大,则选择价格更为适中的产品,可减轻赔偿方的负担;二是适用人群中选择人数较多,在适用人群中具有代表性的器具型号。法官在判决前可向鉴定机构、配置机构或其他法院审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调研、询问、了解,便可获知何种辅助器具适用人群中选择使用的人数较多,可作为确定“普通适用型”的参照标准。

    4、赔偿期限。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具体做法有:(1)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2)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做法是将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适用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笔者前面已述,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性质并不相同,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立法对其采用抽象化的计算标准,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但如果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也按此标准,不区分情况一律赔偿二十年的做法对个体差异和实际困难考虑不足,尤其是对低龄者和高龄者的权利限制大,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失,而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伤残人员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必需现实支出的费用,与人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由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是对受害者现有利益损失的补偿,立法应采用具体化的计算标准。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计赔方式明显不同,一般情形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既考虑到了各地人口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差异,又考虑到了社会个体的身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的道德预期及司法公平公正。以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因赔偿年限较长,赔偿数额较大,笔者认为法律可允许加害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赔偿。一方面,可以减轻加害人压力,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一般可维持数年,可在各时间段内分期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可以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实就是对分期付款的一种肯定;另一方面,分期付款也可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对赔付年限进行调整,如果受害人生存寿命长于当地人均寿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精神,如果受害人确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可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赔偿费用5-10年,如受害人生存寿命未达到当地人均寿命,因辅助器具专属于受害人自身使用的特性,当受害人去世后,加害人则可以停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

    5、更换周期。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计算标准为:费用总额=基本价格×更换次数。可见,更换次数是费用总额构成部分中的一个因子。辅助器具的一般可以使用数年,具体使用年数、更换周期是个技术性问题,但应防止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确定的更换周期建议相差较大,导致赔偿义务人在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上相差甚远的情况出现。但在计算更换次数时,应当考虑年龄段这一因素,同一伤残者,在不同年龄阶段,对辅助器具规格和型号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尤其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身体变化较大,辅助器具更换年限时间更短,因此,对未成年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型号等问题在判决书中不应一次性确定,应根据受害者年龄和身体情况予以调整,即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到年龄差异和个体差异。四川高院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上,对不同年龄的伤残人员规定了不同的更换年限,笔者认为其规定更为合理。

    6、诉讼地点。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当案件在数个地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所属行政省份不同,受害人可否跨地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笔者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应趋于统一,至少在一省范围内应是统一的,和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类似,可参照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确定。至于选择何地法院进行诉讼以及选择何地作为安装辅助器具的地点,因是人身伤害案件而且受害人还致残,导致生活行动不便,笔者认为,在各地辅助器具安装水平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在受诉法院的选择上,为方便受害人,可选择受害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以受害人所在地法院为准,确定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既方便受害人进行起诉,也便宜后续辅助器具维护及更换,也可以避免随意跨地区安装辅助器具而加重加害方的路费负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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