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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调和解撤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杨盛承 发布时间:2013-09-30 10:17:26
2010年以来,资源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和协调和解撤诉数分别为,2010年收20件,协调和解撤诉4件;2011年收24件,协调和解撤诉6件;2012年收22件,协调和解撤诉11件;2013年(截止9月份)收案15件,协调和解撤诉8件。可见协调和解撤诉案件在增多,但存在的一些问题掣肘了行政协调和解工作的开展,应当引起重视并解决。 一、协调和解撤诉结案存在的问题 由于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缺乏法律依据,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和解结案的方式,和解案件的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协调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所做的协调和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在诉讼中不能反映法院的工作量。行政纠纷虽然通过协调得到了解决,但是结案方式却没有法律依据,多数法院的做法是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一结案方式无法应对多种多样不同情况的协调案件。 2、协调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事后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协调和解也未作任何规定,法院在开展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经法院依法确认,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门。 3、随意扩大协调案件的范围,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不应纳入协调范围的羁束性案件也进行协调,协调时采取“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办法,一旦见到和解协议,不加审查一律准予撤诉,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背离了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本不该处罚,由重协调轻,相对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属于违法协调了。 4、协调案件缺乏有效的司法监控,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有的行政机关为免于承担败诉责任,会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从而达到撤诉息讼之目的。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易放纵公权力的滥用。 5、案件的审限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协调意味着法官需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解释、沟通的工作,甚至需要做和解协议的履行工作,特别对于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涉及群体性案件有时还需要进行“冷处理”,这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拖长案件的审限,影响审判的效率。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立法缺陷。《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条规定使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难以名正言顺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采用背对背的方式进行协调,由此造成协调过程不公开。此外,法官由于恐怕违反不得适用调解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意无意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记入裁判文书。 2、认识因素。行政协调是一个新鲜事物,对此,不同的法官由于知识占有程度、立场等不同而认识不完全一致,由此,导致实践中在能否协调、如何协调、协调的范围等方面把握不完全一致。 3、办案方法不当。个别行政法官协调能力不强,在协调时机、协调策略等方面把握不准,错失良机;有的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够准确,片面地追求和解结案率,不能正确处理协调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影响了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4、被诉行政机关不配合。个别被诉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不能正确对待自己在履行职责时存在的瑕疵,诉讼时,消极应付,在不打算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为避免败诉的尴尬,而违心地与原告达成协议,影响了协议的执行。 三 、完善行政协调机制的几点对策 1、完善相关立法。借鉴当前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此外,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载入裁判文书,一方不执行协议的,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以调解功能替代协调功能,彻底解决协调机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出台规范性文件。建议最高法院在法律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出台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起动、工作程序和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有据可依。 3、明确协调范围。应规定因行政主体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进行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不适用协调。 4、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协调,并加大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审查。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入行政协调程序。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行政机关履行协议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5、加强行政审判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和增强效率意识。增强大局意识,坚持能动司法,积极运用各种技术性、程序性手段解决行政争议。讲究和解技巧、协调方法,通过观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等扑捉协调机会,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等不良倾向。增强效率意识,在行政协调过程中,要效率与效果并举,严禁久调不决。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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