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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作者: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江子城 发布时间:2013-09-29 15:34:07
【案情】 2006年12月8日,原告余庆福与被告上饶民贸房地产公司横峰分公司(下称民贸横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民贸横峰分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7日,2008年3月原告余庆福分别向民贸横峰分公司交付购房款10 000元、107 962元,共计117 962元,剩余购房款140 000元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6月18日原告余庆福从民贸横峰分公司处拿到房屋钥匙,同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后,原、被双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协商未果。鉴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 556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庆福向民贸横峰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起诉的,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前,而原告直到2013年6月17日才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合同中约定,在此种情形下,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日计算,故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前,违约金的金额是每天在增加的,最终的数额要在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之时才能确定。即原告只有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或通知原告交房的时候,才能确切知道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此时诉讼请求才能明确。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此时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可将其区分为若干个“个体债权”,每个“个体债权”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体债权”相继至清偿期。所以应当就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这一“个体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倒推两年来看,在该两年之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法院应支持原告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继续性债权是就单个“个体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在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中,位于前面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不意味后位的请求权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反之,位于后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等于位于前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它们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各自独立,互不相涉。关于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一些相关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23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8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8条等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超过两年时间起诉的继续性债权,均保护了起诉前两年内的债权。 本案中,合同约定,如果出卖人未按时交付房屋,且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个的,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被告民贸横峰分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之后直至交房时止,每一日都产生一个独立的个体违约金债权,每个个体违约金债权都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时也应该分别计算。因此,本案在计算违约金时,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对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这一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应予支持,对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江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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