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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合同如何进行赔偿
作者:阚常绢   发布时间:2013-07-30 09:01:19


    【案情】

    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刘华与黄陵签订协议书,由本案四位被告负责黄陵的碎石供货,但因四位被告无法满足黄陵碎石需求,遂于2012年7月16 日与原告谭颖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方负责给黄陵供货,被告方则将碎石场地以及全套设备无偿交给原告方使用,合同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碎石生产,同时为了能够满足黄陵的碎石添置了一些辅助的设备,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原告方为及时供应黄陵碎石,从别处以34元/方的价格分别购买了219.5方、700方碎石。然而在原告方生产了两个月之后,被告方与黄陵终止了供应碎石协议,被告方认为自己已经没有必要再继续供应黄陵碎石,遂解除了与原告谭颖的协议,但原告方认为合同签订的期限是18个月,现在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自己为此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不同意被告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方遂将自己给原告方的设备拆除,不再继续免费给原告方使用,除非原告方缴纳租金租用设备。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方擅自解除合同,这种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被告方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方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遭受损失的前提下,被告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首先,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在本案中被告方并不存在上述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方在合同没有到期之前,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在与黄陵终止了合同之后,就擅自终止了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侵害人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协议已经没有继续旅行的必要,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

    其次,对于本案中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原告只是向本院提供了九张单据,对于单据中关于新增添的设备费用,并没有的具体的列出来,只是笼统的说明维修费用以及添置设备费用共计93868元,但是原告方提交的单据含糊不清,且只有原告方签字,致使该证据无法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转移设备时,设备本身就已经损坏的证据,既然原告方接收了设备,就视为设备是完好无损的,故对维修设备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添置设备产生的费用清单,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方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维修费用以及添置设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原告方提出为了满足黄陵碎石供应需要,高价从别处购买了碎石,即以34元/方的价格分别购买了219.5方、700方碎石,导致损失数额为15631.5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归其原因是原告方无法满足黄陵碎石需要而从别处购买,这个责任与被告方没有直接关系,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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