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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客将房屋借给朋友居住 发生命案成凶宅
发布时间:2013-08-22 11:03:07


    本网讯(李颖)  “趋吉避凶”是目前中国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现象,不管是社会精英还是平民百姓都有这样的心理忌讳。近日,滑县法院审结了一起非同寻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月1日前后,被告柳某承租了原告周某所有的位于滑县教师进修学校南侧的一处宅院,合同至8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房屋仅限被告一家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柳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让其妻子的一个朋友王某夫妇居住在了所租宅院内。6月2日王某被其老公杀死在了被告所租原告的宅院内。受此影响在租赁期还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已搬出了所租赁的宅院,原告的宅院自此也变成了所谓的“凶宅”。

    原告周某认为对于发生过凶杀案的宅院公众普遍不敢再租、不敢买,即便是有人敢买,在房价上也大打折扣,致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如其本人居住,将要背负一辈子的心理阴影,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被告柳某辩称:本起凶杀案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我也是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我租赁期间发生凶杀案是一个意外事件,我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我自身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前房屋价值实际上是由建筑成本、交通、地理位置、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凶杀案感到恐惧和忌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通观念。根据价值规律及现实生活实际,发生过凶杀案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依据人们现实生活的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忌讳而大大贬值。家毕竟是港湾,谁也不希望住在一个曾经发生过命案的屋子里。尽管凶手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但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有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擅自让他人居住,发生凶杀案后,客观上造成了人们对房屋权利人原告的房屋产生恐惧心理,给房屋再出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房屋也因此会相应贬值。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柳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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