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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 追索违约金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05 11:17:01


    本网讯(何徽)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不定期租赁合同可解除后,是否可以追索租金和违约金?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确定了当事人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拥有随时解除的权利。依法判决被告李敏、李治支付车辆运输租金425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给原告叶万民。

    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东风王、时代金刚两台车出租给被告作运输石方等业务,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租金17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车辆给被告,至2012年4月2日共4个月,总租金为68000元。被告已支付25500元,尚欠42500元。同时因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期间,拖欠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3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9325元(按租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2年3月2日至7月20日,逾期138日),原告只主张1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解决该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何时解除的。被告称于2012年1月15日后多次叫原告把车拉走,原告不拉走车是他的原因,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的租赁关系,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12日的《欠条》上载明的:“叶万民於4月3日把两台汽车拉走”,欠条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了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将车拉走的事实,因此该院认为该案中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1、4、5条约定,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2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及要求支付违约金29325元(按租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2年3月2日至7月20日,逾期138日),原告只主张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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