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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未验收发生事故,公路管理局是否担责?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3-08-05 09:46:48


    【案情】

    2012年8月2日12时许,罗少也持有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D0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坡洪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600M处(道路右侧砂堆)时,因超速行驶,车辆在从左侧绕过砂堆的过程中失控冲出右路外,翻入道路右侧田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许日高受伤,黄勇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也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许日高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县道X850线42KM+600M处属于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合同段,该合同段由百色公路管理局下设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4月15日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发包人职责: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2010年9月14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印发文件规定,建设办的安全义务和责任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行“书面整改通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制度;项目经理部的安全义务和责任为: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路段后聘请苏兆胜负责该段路基、路面现场施工。2012年7月27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对合同段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些路面还残留小堆砂石,口头要求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8月1日前整改,苏兆胜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中受检单位责任人栏内签字,反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整改反馈结果:已按要求整改。2012年11月16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5合同段交工验收。

    事故发生后,死者黄勇的家属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罗少也、百色公路管理局、苏兆胜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百色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罗少也造成的,事故发生前,百色公路管理局已把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验收,还处于施工单位管理。百色公路管理局对路段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不是生产管理权。百色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百色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未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公路上有影响安全通行的砂石堆后,没有发出 “书面整改通知”, 监督安全生产不到位。这是造成本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也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在遇到道路中心路面上有砂石堆时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一起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少也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地点中心路面上有砂石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司机和堆放砂石的行为人即本案被告罗少也和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无可争议、毋庸置疑的;苏兆胜是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告要求苏兆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无可争议、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该公路工程合同段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即本案的被告百色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百色公路管理局也应当承担小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色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但是,百色公路管理局下设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段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些路面还残留小堆砂石后,只口头要求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8月1日前整改,没有发出 “书面整改通知”,而且在口头要求整改后,也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的职责,致使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消除危险,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即监督安全生产不到位的不作为行为。 

    本案中,百色公路管理局虽然提交了一份“苏兆胜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中受检单位责任人栏内签字,反馈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整改反馈结果:已按要求整改”的证据,但该证据与2012年8月2日发生事故时道路右侧有砂堆的事实不相符,因此百色公路管理局还是不能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小部分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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