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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银行卡后取款的行为定性?
作者:王岩 发布时间:2013-09-22 11:17:21
【案情】: 2012年3月某日清晨,董秀元驾车载着左铭从一名女性洪某身边经过时,左铭将洪某手上的一个包(估价100元)抢在手上,董秀元随即加速逃走。左铭在车上发现包内只有现金几十元和一张银行卡,在银行卡的背面写有密码。随后左铭在一台ATM机上使用该卡取走现金6000元,并与董秀元进行平分。(注:该地区抢夺罪起刑点为800元。) 关于董秀元与左铭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秀元与左铭的取款行为与抢夺行为有牵连关系,所取6000元款应认定为抢夺行为的数额,最终以抢夺罪定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董秀元与左铭的取款行为与抢夺行为无关,系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开始,董秀元与左铭最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理;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董秀元和左铭定罪处罚。 首先,关于抢夺罪。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人认为董秀元等人取款6000元应认定为抢夺的数额,是因为这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数额为抢劫数额”但是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禁止不利类推的,所以本案当中不能因为抢劫有类似规定,就类推出抢夺也应有如此观点。另外,在取款之前,嫌疑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结。而在通常情况下,借记卡都是设有取款密码的,即使被嫌疑人拿到手,嫌疑人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取款的。针对抢夺女包的嫌疑人所能得到的仅仅是包以及包里的其他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洪某将密码自愿写在银行卡上的行为是个别情况。在董秀元二人抢夺过程中发现包内有银行卡的事实没有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但发现包内有银行卡密码,却出乎其意料。银行卡及其密码的存在使得两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新的犯罪意图——冒用被害人银行卡并取走卡内钱款,并在该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与抢夺行为明显有别,产生了新的法益侵害,不宜再评价到抢夺犯罪行为之中。如果这样都认为系抢夺的牵连行为,那么包里有身份证被抢夺后,嫌疑人使用该身份证所获取的不当得利是否也就成了抢夺的牵连行为,应当计入抢夺的数额当中?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确实不妥。 其次,关于盗窃罪。对于取款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十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自不必说;客体则是被害人对被支取的应该属于自己的6000元钱的所有权的丧失,符合侵犯财产权的要求;主观上嫌疑人明知该钱不属于自己还积极追求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符合主观故意当中的直接故意的范围;客观上,被害人洪某并不清楚在何时、何地自己的6000元钱被嫌疑人在明知不是自己的钱还非法取走占有的,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规定。所以,董秀元和左铭使用洪某的银行卡在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应属于洪某的60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之前的抢夺行为因为数额达不到当地立案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一点,即有可能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而本案当中恰恰就是这种法条竞合的情况而不能定盗窃罪。 最后,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借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一定义,也就是说银行卡基本都在刑法所定义的的信用卡的内含当中了。而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当中,董秀元和左铭明知那张银行卡不是他们自己的,卡主洪某也没有授权他们可以支取他们还在ATM机上进行支取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来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明显重于盗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董秀元和左铭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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