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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 新法优于旧法银行实现债权
发布时间:2013-09-18 10:59:44


    本网讯(蔡军如)  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方式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曾燕清、王美霖、被告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万载县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本金42423.91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72.66元、滞纳金2117.98元,共计45264.55元。余后利息和滞纳金亦按双方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2012年11月27日,曾燕清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为甲方,曾燕清为乙方),约定:二、乙方以其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59015082),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三、乙方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六、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金穗贷记卡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曾燕清、王美霖、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燕清以其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用于在被告处购买长城C30牌CC7150CE0C型号汽车,该笔透支借款资金由曾燕清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共分36期。该笔透支借款资金由曾燕清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王美霖和被告提供保证。该合同还专门对“担保”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9.1.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2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9.1.4款第 五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曾燕清已经累计超过三期未予偿还该笔透支借款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曾燕清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曾燕清、王美霖、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在曾燕清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借款资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曾燕清用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合同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因在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方式应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因此,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原告要求被告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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