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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款凭证可以作为借款的证据吗?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15 11:24:04


    【案情】

    刘某某与许某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刘某系刘某某之兄,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许某。2008年10月11日刘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许某的银行账户内。2009年8月刘某某与许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1月离婚。现刘某以许某因当时装修KTV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持银行的转款凭证诉至法院。许某应诉后辩称,该款当时是刘某某承诺给的,并不知道该款系从刘某的账户转出,不认可是向刘某某借款。另根据许某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未提及本案债务。

    【分歧】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许某收到刘某某的款项,即使不是借款也是不当得利,应当判决归还原告刘某某。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某某所诉4万元仅凭银行的转款凭证,无法证实为借款或者其他性质款项,其起诉无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原虽然存在姻亲关系(原告的妹妹曾系被告的妻子),双方的身份关系特殊,现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仅以一张银行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无其他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其提出4万元为被告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由于缺乏其他证据,这4万元也不能作为不当得利认定。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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