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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彭丽 王琴 发布时间:2013-07-22 09:49:54
【案情】 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宾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井冈山某宾馆40%的原始股份以壹佰万(含已交的及承包押金)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宾馆于2010年7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承包股东承担;2010年7月30日以后,该宾馆因装修改造违规或破坏了宾馆的主体结构,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由原告承担。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与钟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73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48000元。后原告将购买该宾馆股份的壹佰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另原、被告双方算清了2012年8月、9月份期间的合伙账目,之后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了,亦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当初收取的租金,被告以该租金已经抵扣在宾馆的转让款中,并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作为宾馆胡承包股东之一,知道宾馆的店面是要先付租金再营业的,而原告一直未收到租金,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而原告在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付清了购买股份的款项,又于2012年算清楚了双方的合伙账目,这期间从未提到过要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时至起诉前,该债权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时间上来看,该债权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其主张。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经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宾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宾馆于2010年7月30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承包股东承担。同年8月30日、9月30日被告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分别与钟某、王某某签订了宾馆店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共121000元。其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12年结算了双方8月、9月份的合伙账目,之后再无经济往来。从这些证据材料的时间看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被告同时辩称,该租金已经抵扣在了宾馆股份的转让款中,与其主张原告未主张过该债权以致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互相矛盾。被告无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而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不在其范围之内。现被告要以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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