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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商品房存在瑕疵而拒绝接收?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19 14:49:12
【案情】 2008年10月,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谢某签订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某购买公司位于桂林市中隐路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金额为41万余元。该合同约定了交付条件,即公司在房屋可以交付使用时应当登报通知谢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房屋或者购房者未按约定接受房屋,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谢某分三次向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交了购房款。2010年2月,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该处商品房小区。2010年3月,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交房通知,通知购房户于当月底前办理交房手续。谢某认为,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房有未完善之处,不愿当即接收房屋。直至2010年6月中旬,谢某才与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此后,桂林某房产开发公司认为谢某未按照约定接收房屋已经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 【审判】 一审判决: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收房违约金2711.23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收房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0年2月,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四被告所购房屋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房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中旬登报通知购房户包括被告谢某于当月底前办理交房手续,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而被告未在指定的收房期间以及指定的收房期间届满15天内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发出的收房通知指定的收房期间届满第15天为2010年4月9日,从2010年4月10日至被告收房之日2010年6月14日天数为65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711.23元(417113元×0.1‰/天×65天)。 被告拒绝在原告通知的交房期限内接收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按原告通知去验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原告整改,才会延期收房,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交付条件与质量担保应区分,现本案房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联合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被告认为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如果仅是房屋存在一些瑕疵,并不能成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况且对于房屋的瑕疵被告可以在履行收房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其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装饰项目存在瑕疵,可以依此约定要求原告按市场同期同等级装饰材料的差价补偿,同样也不是被告拒绝接收房屋的正当理由。综上分析,被告拒绝收房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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