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约定违约金及借款利息 法院判决部分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06 11:41:00


    本网讯(蔡军如)  在借贷关系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借款利息,法院判决并非一并支持。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10元及300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6%(6.40%×4)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罗明在原告周平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本笔借款借期为壹个月,于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支付伍仟元违约金及支付利息(按国家规定民间融资政策可收取的最高值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且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此,原告周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明支付5000元违约金及借款利息;2、被告罗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明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罗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明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按国家规定民间融资政策可收取的最高值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而言,被告罗明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既然逾期利息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则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主审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贷款人而言,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解决方案有: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判决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