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卢文兰)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并依法判决被告钟桐生支付给原告梁嘉慧欠款7.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梁嘉慧与被告钟桐生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取棒机3台,每台单价1.7万元;焦油机3台,每台单价为1.6万元;木粉机1台,每台单价为1万元,合计10.9万元。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还有部分款项仍未付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当日写了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7.38万元,定于2012年元月15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每天按总数支付5%的违约金。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8万元×365天×5%=134.68万元,加上本金共计142.06万元。考虑到被告偿付有困难,原告只追赔违约金10万元,加上本金,共计 17.3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8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如到期欠款未还清,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与法相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