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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无证驾车相撞一死一伤 保险公司赔11万
发布时间:2013-09-11 09:39:24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两无驾驶证的车主驾车相撞,致一名乘客死亡,因无证驾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铭、胡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0000元(不包括被告梁正已经支付的50000元);

  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梁正在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路上行驶,梁玉香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丽同向在后行驶,梁玉香驾车从行向左侧超越多功能拖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梁玉香、梁丽连人带车倒地,倒地后梁丽被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碾压,造成梁丽当场死亡,梁玉香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梁玉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梁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梁丽,女,2004年2月出生,农民。原告梁铭、胡眉系梁丽的父亲和母亲。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梁玉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正为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梁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除该赔偿款后被告梁正不再另外赔付,被告梁正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500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72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122667.72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0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处理后事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3天471.72元,支持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丽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梁玉香、被告梁正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37332.28元(38304元-471.72元-5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0元为宜。根据梁玉香、被告梁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梁玉香承担21000元(30000元×70%)、被告梁正承担9000元(30000元×30%)。因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2667.72元(122667.72元-1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梁玉香、被告梁正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梁玉香的诉讼请求,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梁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这是原告合法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正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正主张该调解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梁正没有对事故车辆多功能拖拉机持有驾驶资格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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