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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车祸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30 14:46:58


    【案情】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在县城迎宾大道中心路段,尾随被害人饶某驾驶的小轿车,当对方变更车道时,便驾车故意快速碰撞被害人车辆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然后叫对方报警,由交警到场开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害人饶某负此次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人员随后到现场定损,确定了保险赔偿金,通过这种方式,罗某共骗得被害人及保险公司五千多元的赔偿金。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他是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法,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他的这种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其特殊的行为方式: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加速冲撞被害人车辆,人为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他为了达到非法骗取事故对方司机及保险公司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手段,该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被告人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在制造交通事故之后,他又分别实施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诈骗对方司机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分别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在县城主干道等人流、车流集中的路段驾车故意冲撞被害人车辆,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行为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且事实上也造成了被害人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综上所述,罗某驾驶车辆碰撞行驶中的轿车以达到索财的目的,具有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主观上其虽然不具有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在采用极为危险方法的情况下,却依然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罗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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