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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果园周围放置捕兽夹致人伤害的行为的定性
作者:杨苛   发布时间:2013-08-29 10:01:59


    【案例】:

    龙某是桂林市某村的葡萄种植大户,近年种植新引种的高档葡萄“金手指”,市场价每斤近五十元。由于种植园附近只有他一户人家种植 “金手指” 葡萄,到葡萄成熟季节,常有人来盗葡萄,有自己吃的,还有大量盗来卖的。龙某想了很多办法,都没有效果,甚至报警,亦没有效果。龙某听人说可以买捕鼠夹放置在果园周围,可以有效的阻止他人偷葡萄。龙某遂花钱买了近百把大小不等型号的捕兽铁夹,大的铁夹直径有30厘米,小的铁夹也有10厘米。在龙某放置铁夹后,即立了告示牌在果园周边警示。平静了过了数天的一个下午,村里十五岁的小李放牛超近路经过该果园,不小心被铁夹夹住左脚,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脚趾骨三处骨折,鉴定为轻伤。那么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在果园周围放置铁夹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自我保护行为,不违法,但是其导致小李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的在果园周围放置铁夹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龙某的在果园周围放置铁夹的行为,是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故意伤害,应当定故意伤害罪。

    【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的违法侵犯,公民有保护个人财产的权利。龙某的行为目的在于保护葡萄不被偷、被破坏。但是不是所有民事行为的后果都是合法的,对于龙某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则要从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比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除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私设电网、开车撞人、向公众散放危险物质等。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对比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两罪直接存在下列不同的:首先是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是犯罪主体;其次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再次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龙某在果园周围放置大型的捕兽夹,捕兽夹是可以捕捉大型野生动物的,其对于人身亦可以造成直接的伤害后果,而且来果园偷或破坏葡萄的除了野兽还有人,虽然龙某的目的是阻止他人,龙某应当明知如果有人来果园周围是可能造成伤害后果,龙某对于此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虽不积极追求,但也不阻碍后果的发生。对于靠近果园的人是不特定,因此龙某的行为是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伤害后果。因此,龙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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