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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刹车自行车行驶途中致路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作者:杨苛 杨爱华   发布时间:2013-08-23 13:08:29


    【案例】:

    桂林市作为一个国际知名的旅游城市,自行车户外运动非常流行。近日市场上出现了一种“死飞”自行车,即无刹车自行车。该车一经推出,即广大青年的追捧。道路上经常能见到这类车飞驰而过。户外运动爱好者小阳也有一辆“死飞”自行车,他经常骑车出去游玩。一天,小阳骑着“死飞”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突然老年人张某横过非机动车道,小阳避让不及,又没有刹车,遂与老张撞在一起,老张摔倒后昏迷在地。小阳将老张送去医院治疗,老张因为脑部着地,造成颅脑严重损失,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小阳为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那么小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老张的突然跑出的行为是无法预见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阳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小阳所骑自行车没有刹车,其应当预见回造成路人危险的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

    第四种意见认为,小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其应当预见没有刹车的自行车可能造成危害行人的后果,其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分析】:

    对于小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其行为是否符合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首先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一点值得注意的行为人是否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小阳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要件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要件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除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私设电网、开车撞人、向公众散放危险物质等。

    通过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比较,两罪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前罪的主观方便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前罪侵犯的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首先,小阳作为户外运动爱好者,其应当明知没有刹车的自行车所具备的危险程度;其次,小阳所骑自行车危害的对象是他人的生命安全;最后小阳对伤害后果是不积极追求的,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小阳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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