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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19 09:39:43


    【案情】

    被告人曹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某家电门市部被当地县财政局委托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受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家电下乡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等工作。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曹某在负责本网点家电下乡产品录入及审核工作中,私自收集县城环北乡卢家村多户村民身份证明,编造虚假销售信息,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8927.46元。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因为:曹某在销售下乡补贴家电的过程中,仅是负责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等劳务性工作,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关。他虚构销售情况,冒用农户身份诈骗财政部门兑付的补贴资金,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曹某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相反,诈骗罪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犯罪是一种渎职性的财产犯罪,从行为表现看,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其特殊性就表现在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利用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犯罪的行为特征。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客体方面: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第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属于国有资金。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虽系个体工商户,但他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相关工作过程中,具有初步审核权,而非单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其在申报补贴款的过程中正是利用了这一职权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才最终达到骗取财政惠农补贴的目的,因此,其身份属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为扩大销售量以使自己获取更多利益,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便利,使用私自收集的农户身份资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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