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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事故 车主与司机被判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3-08-30 11:15:06
本网讯(袁剑琳 徐双桂) 车主因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购买,将车辆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借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仍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伤者损失。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余洪赔偿原告王明人民币89333.6元,被告李梅对赔偿款中的86920元与余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李梅赔偿原告王明人民币5320.11元 2012年9月7日,被告余洪驾驶小车从宜春市三小驶往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路段左转弯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王明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洪未保护现场。后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洪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驾车疏忽大意未安全谨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明在事故中驾驶超标电动车逆向行驶,驾驶超标电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王明(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王明在外地治疗期间,其母亲陪同看护,花费住宿费1150元,购买折椅11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右膝关节内固定钢板及金属丝取出医疗费用通常情况下在6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李梅为事故小车登记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梅未为事故小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原告王明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却驾驶超标电动车,逆向行驶的事实,并依此对本案事故最终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王明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王明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王明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46032.38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因被告余洪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梅为事故小车所有人,其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余洪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李梅作为事故小车所有人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并将车辆交给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余洪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李梅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余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86920元。被告李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除被告方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9112.38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按原告王明与被告余洪7:3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王明自己应承担41378.6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733.71元,本院根据被告余洪与李梅各自的过错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余洪承担12413.60元,由被告李梅承担5320.11元。余洪共计应赔偿王明人民币99333.6元,扣除余洪已支付赔偿金10000元,余洪尚需赔偿原告王明89333.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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