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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约定不具对抗效力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05 13:47:08
【案情】 2012年10月,胡某(男)与唐某(女)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以胡某为借款人的银行贷款24000元由唐某偿还,共同财产归唐某所有。之后,经债权人某银行催收,胡某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就是不予偿还,债权人多次催收未果,便将胡某和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国家利率政策计付利息。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与唐某是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关于债权债务的变更分担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欠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已经有约定,那么,债权人应当起诉唐某,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故而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离婚时,通过协议对外的债务由哪一方来偿还,该约定本身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此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对于债权人而言并无约束力。所以,双方不能以离婚协议约定了债务由某一方偿还,来对抗债权人的还款要求。本案中,胡某与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24000元,用于共同家庭开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胡某与唐某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唐某负责偿还,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约束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某银行。
第二、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从本案来看,如果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即使另一方不知情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另一方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很显然,胡某借款一事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人是胡某,但该款项是用于两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属双方内部间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故该欠款对债权人某银行不具对抗效力,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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