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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个案研究
作者:林安华 何文魁 发布时间:2013-08-28 08:56:38
古今中外,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与金钱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关系,特别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存在许多悬念,比如撞成重伤比撞亡可能带来的后果更严重,赔钱赔的多的与没有赔钱的量刑差距较大。应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五”改革纲要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的重要任务。当前,规范量刑与处理好民事问题对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热题”,值得研究。
一、个案引入
1.刑期短而赔偿金高,被告人宁愿坐牢,也不愿多陪。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各赔偿3万余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南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形没有另增加一人重伤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规范,只能在起点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起点刑,该案即使按二年作为起点刑,加上自首等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刑期明人一眼就知--不长,可本案的民事赔偿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而保险理赔仅为二十万元,缺口八十多万元,于是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于是本案的处理就是船上的人不急,岸上的人急,被害人及其亲属为尽力实现权益不得不让步求和,于是死者亲属和伤者在仅获赔36.6万元情况下被迫签下协议,调解结案。
2.被告人了解赔了后作用不大,一点都不愿赔。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害人亲属开始就提出82万元的赔偿请求,经法院调解也无结果,加之无法查实被告人有无财产,最后被害人亲属的权益无法实现,而根据量刑规范被告人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知道量刑建议后,宁愿坐牢也不赔。被告人钦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案,因被告人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重伤为一级伤残,医药费就达数十万元,且被害人系独生子女,有年仅6岁的小孩和父母,所以赔偿金额巨大,于是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拒绝赔偿,特别是被告人收到量刑建议见刑期较短后态度更加恶劣,一幅死牛仍剥相,其家人不但不替被告人代为赔偿,还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
4.被告人要求判缓刑,否则不赔。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判处缓刑,向被害人亲属提出其赔偿后需给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时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亲属为了得到赔偿表示同意,并一再请求法院承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院为充分保护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权益,于是默认双方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二、实践中法益保护与刑罚之间的矛盾
由于法律规定了绝对的法定刑、起点刑、基准刑和量刑比例等实体标准和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证据规范等程序标准,法官则成为了法律的奴隶,“丧失了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因而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1],从而导致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
1.赔不起或赔了意义不大,导致新的量刑不公。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法益保护的嵌入,量刑情节的量化和细化方方面面难以考虑周到和全面,赔不起或赔了意义不大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的量刑调节比例不尽一致,就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出现,让人对量刑规范化产生怀疑,让金钱是否可以抵刑、减刑变成了一个想回避而又现实存在的话题。
2.送了量刑建议后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法院量刑的出发点和目的显然是实现量刑实体公正、量刑程序规范和公开,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一并送达给被告人,做到程序公开透明。但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我们通过上述实证案例不难看出,送达量刑建议后,对刑期较长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大的案件被告人会起到促使其或其家属穷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以求获得法院在量刑时的轻缓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量刑较轻而赔偿较多的,就会造成部分被告人产生规避赔偿的心态,使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度增大,维权成本增加,以及引发被告人家属秘密转移和处理被告人财产可能,给法官带来了难题。
3.用赔偿抵刑或减刑,让监狱成为穷人的“高墙”。从刑法理念来看,对犯罪科刑是国家行使公权力,是对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的惩罚,严格意义来说个人无权处置国家公权力。但随着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犯罪作出赔偿抵刑或判刑的规范,特别是当前司法领域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新政和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赔偿抵刑或判刑作出了更多的规范,使其有了正当性。但该正当性嵌入,给人产生赔钱赎刑、花钱买命的怀疑,同时给量刑规范化操作留下宽泛的空间,让监狱成为穷人的“高墙”。
三、多措并举促使法益保护与处罚相当
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遇到了方方面面的问题和阻力,受到了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规范它的量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有着更强的生命力,它“符合刑事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符合我国量刑实践的操作要求,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3]。
1.内增素质、外学技术,依法履行审判工作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构建一支高素质的刑事审判队伍是搞好刑事审判工作的基础也是全面量刑规范全面化工作的客观需要,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刑事审判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改革的成败,只有不断强化法官素质,学习新时期的技能,才能娴熟掌握、运用刑事审判技巧,把握量刑规范化下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度,更好的履行审判工作职责。对于刑期短而赔偿金高的,法官应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给与更多的缓冲时间来调解,避免被告人宁愿坐牢,也不愿多陪。对于被告人了解赔了后作用不大的情形,应该说服被告人从人道主义出发,避免一点都不愿赔的情况发生。
2.规范立法、灵活用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一直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中之重,量刑规范化的全面实施同样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制提供法理支持,为了利于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操作,我们认为应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以及分则规定的个罪量刑幅度扩大,如欧美、德、日等国家对有期徒刑的期限规定都比较长,时机成熟就可以将有期徒刑的期限直接定为20-30年,甚至40-50年,并将刑法分则中个罪的刑罚幅度相应扩大。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期限作出了适当延长,分别为20年、25年[2],这就为延长期限和扩大量刑幅度提供了借鉴。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对被告人财产予以保全,避免被告人及其亲属转移或隐匿财产、规避执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
3.细分量刑、规范责任,让法益保护与处罚相当。为了全面科学地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最大限度地做到量刑公正、公平,在不断总结和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量化细则,对交通肇事罪罪的量刑比例幅度、量刑情节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使之指导意见和各省实施细则更具操作性、合理性、规范性。特别是要对量刑比例的调整幅度加以限制和缩小,一方面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另一方面让别有用心的被告人或被害人钻其漏洞。另外,在量刑规范化的实践操作中要灵活运用,避免机械操作,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未能调解的尽量不急着出具量刑建议书,以免被告人或被害人钻牛角尖,加剧和激化矛盾,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同时,对于交通肇事后,又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要给与严惩,以保障人权,打击犯罪。
4.以法为据、协调利害,不让法律成为金钱的“奴隶”。量刑规范化的一项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办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因为赔了钱就枉法裁判;要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也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在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过程中,要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创造性的借鉴判例制度,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尽管最高法院出台了十五种罪名的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且各省也都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都没有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在量刑规范中加以规范和体现,因此,需要法官自主创造,在人权与依法量刑之间作协调,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彰显法律的权威,不让法律成为金钱的“奴隶”。
结语
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量刑机制改革的要求,其目的就是实现量刑公平,是我国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美好愿景,但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被告人轻缓处罚对量刑规范化的实施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平衡二者关系,消除量刑规范化中的尴尬至关重要。因此,完善量刑规范,不仅仅是简单的加强法制和量化、细化量刑规范,而且需要改革量刑程序、强化法官素质、不断探索总结,才能取得理性的效果,才能保护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2]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77-78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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