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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履行催告义务 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作者:韦华涛   发布时间:2013-08-26 08:50:31


    【案情】:

    2008年4月原告临桂县某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临桂镇的生资化肥仓库(约400㎡)出租给李某用于加工大米,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起到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9600元/年,按季度缴纳,每次缴纳24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按合同约定通过将租金存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209400460005847的方式,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李某发出通知,内容为:“李某同志:接上级通知,你租赁的农资公司二塘仓库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请你接通知后于2009年3月20日前将房屋清空交回。特此通知”。李某接通知后未撤离该租赁物,且于2009年4月13日将2009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租金存入上述帐户,至今仍使用该租赁物。2009年7月份,被告欲再次缴纳租金时,发现原告的账户已经注销,此后便未再交纳租金。2009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房租,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之所以未交纳2009年7月后租金,是因为原告注销了在此前李某存入租金的帐户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注销该帐户,应当通知李某,并应在发现李某未按时交纳租金时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催问李某交纳房屋租金,未履行催告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原告临桂县某生产资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事由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也没有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过,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为李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不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还对此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做了程序性的要求,即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必须履行催告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相对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原告在没有催告李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经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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