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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解除合同案件审判实践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义朝 郑建林 发布时间:2012-12-18 13:34:10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随着党和国家一系列新农村政策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村土地的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农民朋友对其经营的土地如何管理、使用,以及经销经营权的流转,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特别是合同观念逐步增强,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但由于社会发展客观环境条件的变化和多元因素的影响,农村涉土纠纷不断发生,双方矛盾逐步升级,以致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导致一定区域农村社会不稳定。
在诸多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中,尤以村委会与开发商荒山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最突出。有的系村委会擅作主张将原属农民家庭经营的荒山集中起来,统一另行发包引起纠纷;有的虽经村民会议商定,但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造成诸多群众向发包方发难;有的是不经村民会议决定,而只是村民代表商议,便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且所签合同内容不周条款欠缺,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侵犯农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要求解除合同。诸如此类不一而足。由于发包程序合法性不足,合同签订有问题,农民群众不买帐。这种群体性诉讼问题多,司法审判难度大,稍有不慎,极易造成局势难控。 此类纠纷反映在审判实践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1、合同签订程序多有不当和不合法; 2、合同内容欠缺,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 3、合同效力不被群众认同,意见大,履行难; 4、权利主张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滥用诉权现象; 5、个别合同已履行较长时间,投入较大而尚未见效,调解难,判决后执行更难。 本文针对解除合同案件审判实践的理论与操作问题,试图从审判管理角度略抒拙见,仅供参考和学习交流。 一、关于解除合同诉请的立案问题 民事合同纠纷的诉请主体,一般是以被侵权方或债权方为诉讼原告。立案的条件,一是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对于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能成为案件的原告,但解除合同案件的诉请方即原告,并非主张解除合同的提请方,而是相对方。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条款立法本意突出两点:一是确立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自治原则,即通过资助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既方便又快捷,易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接受,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充分、不具备而不同意解除的,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本条的理解简而言之,就是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后,对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法律并未赋予其直接的起诉权利,而是要求其通过自助方式即通知的形式告知对方,合同即告解除。承接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若不同意,方可以原告的资格行使起诉权。这一点与一般合同纠纷的诉权行使,具有明显的不同区别。 人民法院对接到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诉请主张后,首先要审查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看其是解除合同的主张方还是接到通知后不同意而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方。其次做好疏导立案工作,对于主张解除合同者起诉的,要说服其通过自助方式解决问题,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通知要载明解除理由与仲裁或起诉时限(以15天为宜)。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则要对合同的签订主体、程序、条款内容、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服动员其息诉,作好罢访工作。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与法定实质要件 1、协商解除。合同的订立,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任原则,通过充分地协商过程,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合同的解除也应遵循合同双方的意愿,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合同的一个特定条件是,合同的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成立。 2、约定解除权。此为合同具体条款中的约定内容,当合同履行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5、一方不履行债务,经另一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的。 以上诸条中,前两项为约定解除要件,后五项为法定解除要件。司法实践所遇到的解除合同案件以法定解除者居多,合同解除也以一方违约为基本构成。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关系与责任的一了百了,善后工作还很多。解除合同纠纷一旦涉讼后,必然会发生两个以上的多项请求,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这些都是司法审判要解决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是否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司法实践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四、司法操作过程的具体把握 农村土地承包与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产生,有其特定的人文及环境因素等诸多影响。荒山承包流转纠纷往往涉及整村或多人集体诉讼,情况复杂,事态难控,工作难做。面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中,既要把握法律的原则性,又要注重方法的灵活性,坚持以稳控情绪,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为原则,妥善解决群众争端。司法实践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农村承包合同有瑕疵的纠纷案件,除签订合同程序存在违法外,只是合同内容不公平、不恰当或条款残缺不全的,要注意引导合同双方进行协商,进一步修补完善合同内容,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一致,体现合同的公平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二是加大诉讼调解力度。要注重发挥“三位一体”的政治优势,结合案件争议的性质,在查清案件事实,区分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多管齐下,加大调解力度,着力打开群众“心结”,解开“法结”,通过“釜底抽薪”化解纠纷双方的矛盾冲突。坚持调解优先,能调不判。切实做到思想疏导到位,法律诠释到位,力争以调解方式化解农村群众争端。 三是弘扬法治,伸张正义。农村情况复杂,纠纷一旦涉讼,可能引发整个村民或家族参与,社会影响较大,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捍卫者,案件审判越是困难,越要注重弘扬法治,伸张正义,维护稳定。善于抓住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开展深入、细致和认真的化解工作。尤其对本届村领导否认上届村班子依法管理村务之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理直气壮地予以纠正。对于村班子依仗职权,无视群众利益和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害村民利益的,要坚决予以否定和依法制裁。 对于农村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因合同签订、履行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或解除合同的,要区别情况,依法对待。请求损害赔偿的,可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请求解除合同的,由于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只限于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一般为多数村民集体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则要依法受理。按照法定程序和实体要求,公平公正做出裁判。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阜平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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