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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是否合法?
作者:黄仲胜 杨云   发布时间:2013-07-17 09:33:26


    【案情】

    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同意将其林场所属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种植林果树。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的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土地承包金,如被告每逾期一天则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罚款给原告,依次类推,如逾期六个月不交清当年应交的承包金,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已发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并要交足15年的承包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桉树。被告从2008年起已连续五年未交纳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金共计16800元。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土地承包金被告仍拒绝交纳,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无偿收回发包给被告的林地,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2011年和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后,被告在承包林地上所种植的地上作物应自行清除。

    【争议】

    一、认为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被告违反约定已连续五年未交纳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时仍拒绝交纳2011年至2012年承包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012年6月,被告交纳了200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金,至目前止被告已全部缴清所欠的土地承包金,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原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依法无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原、被告均认可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部分显失公平的条款亦不影响该承包合同主体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逾期六个月不交清当年应交土地承包金的,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已发包给被告的土地。该合同履行期间,虽经原告召开承包人会议进行债务催告,至起诉时被告仍逾期未缴纳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11200元,致使原告的根本利益未能实现,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符合合同中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及收回发包林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

    第二,被告称原告的管理人员不敢和拒收土地承包金的辩解违反常理,原告为合法设立的事业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财务人员和金融账户,被告已多次缴纳自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金,原告无必要违反催缴债务而拒收的常理。

    第三,原、被告未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故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超过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辩解意见是不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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