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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投标人的退保要求?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01 14:10:29
【案情】 1997年11月,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由夏某为其4周岁的女儿周某向被告投保保险1份。该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至被保险人60周岁生日止;交费期十四年,可提前缴清。合同同时约定: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该保险单所附《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的经过年数与现金价值对应为十四年的为23294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夏某按约定在1997年至2010年期间共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0724元。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后,至2010年时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十四年的保费共计10724元。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知退保只退还3000多元。这与现金价值表上反映的现金价值相差甚远。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3294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保险合同附件即现金价值表上存在打印错误,该现金价值表上从十四年至十八年这五年的现金价值,万位上的数字应该为“1”。且原告要求退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同样与保险合同具有有效性。被告提出涉案保险单所附《现金价值表》系打印错误,不应按此价值表中载明的现金价值进行退款的辩解理由,却未举出错误计算的依据,而且在履行合同期间也一直未予更正。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经业务员、出单员、复核员审核后,经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退保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辩解理由,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既然明确“退保”就是要求解除合同,且在2011年12月,原告就已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支付现金价值23294的请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并依约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规定,被告应依据约定按涉案保险单所附《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的经过年数与现金价值(即十四年对应的价值为23294元)履行退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不得拒绝原告退保的要求,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合同现金价值23294元。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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