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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撞行人致死 死者家属获赔30万
发布时间:2013-08-20 10:45:57
本网讯(王莉 邓凤明) 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一行人,致使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该男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仁义、杨明德、杨明财、杨美凤、黄洁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0000元;二、被告胡伟志应赔偿原告杨仁义、杨明德、杨明财、杨美凤、黄洁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2132.50元(不包括被告胡伟志已经支付的25000元); 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胡伟志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南区江二路一药店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胡伟志驾车未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韦小敏发生碰撞,造成韦小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定被告胡伟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小敏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韦小敏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治疗费16011.64元。被告胡伟志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伟志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仁义、杨明德、杨明财、杨美凤、黄洁玲分别是受害人韦小敏的丈夫、儿子、女儿、母亲。韦小敏与原告杨仁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明德、杨明财、杨美凤。原告黄洁玲与韦海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韦海军已于2007年12月过世。 再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韦小敏自随同其儿子原告杨明德夫妇住在贵港市港北区圣湖小区,帮助原告杨明德夫妇照顾小孩。2012年2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韦小敏自随同其儿子原告杨明财夫妇租住,帮助照顾小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11.64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原告黄洁玲生活费5053.20元,合计415220.84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受害人韦小敏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5220.84元。本次事故造成韦小敏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胡伟志、受害人韦小敏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胡伟志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因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95220.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胡伟志、受害人韦小敏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照6 :4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胡伟志负担177132.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胡伟志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胡伟志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2132.50元。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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