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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支架手术出意外,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吗?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07 09:09:10
【案情】 2011年9月15日,71岁的老人徐某因心前区不适伴气促入住桂林某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3级及肺部感染。医院经征求徐某家属意见,选择冠脉支架植入手术并同意邀请院外专家实施手术。9月23日14时,某外医院心内科主任到桂林某医院,为患者徐某做冠脉支架植入手术。患者在手术过程中死亡。2012年当地医学会作出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家属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患者患冠心病,病情严重,情况差,冠脉血管病变部位长,病变范围多,是不宜支架植入术的指征。医方在为患者行冠脉支架植入术过程中发生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足有一定关系,即存在部分过错。 【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桂林某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中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万余元。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系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鉴于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有部分过错,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轻微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被告与患者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桂林某医院对患者行冠状动脉造影后,其家属选择行冠脉支架植入术并同意邀请院外专家实施手术,被告即向某外医院发出邀请其心内科专家协助手术的《申请外院会诊邀请函》,受邀单位虽未进行书面回复,但根据专家于手术当日到达被告处并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专家受邀至被告处为患者实施手术系被告的治疗行为。 其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1.被告对手术准备不充分。受邀专家于术前到达手术室,仅查阅病历及造影资料即实施手术,准备过于仓促。术中患者出现慢血流现象时,又因手术室未配备主动脉球囊反搏仪而致未能尽早使用该仪器进行救治;2.被告为盲目推行支架植入手术而未认真鉴别患者的手术指征。根据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指出,患者具有不宜支架植入术的指征,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 最后,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侵权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具体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的规定,并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同时,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方的责任程度,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计入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赔偿基数。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患者家属的各项费用为10万余元。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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