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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伐木致残,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07-30 09:27:25
【案情】 邓永将将其自有的3亩杉木砍伐,欲请人解木。得知同村李益民家有工具,便找到李益民,请李益民将其砍伐的杉木全部锯成“10cmX15cmX200cm"规格的方形木条(俗称解木),解木一方50元。李益民自带工具到邓永家旁的空地上做工,做了两天就觉得太辛苦,便以一天30元为报酬叫来邻居李先明、李先友一起做工。在使用电锯锯木的过程中,李益民一不小心锯掉了除大拇指外的四只手指 (均从手掌与手指连接处锯断),当时就血流如注。李先明当即用外套将李益民的手包住,并与李先友一起将李益民送到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但李益民的四只手指依然未能保住,后经司法鉴定,其手指伤残等级为五级。李益民为此花费了几千元的医疗费。而且身体残疾也对李益民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压力。邓永根据李益民受伤前已解木材的方数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对于其受伤一事不闻不问。李益民觉得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永承担其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分歧】 观点一认为邓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邓永与李益民之间为雇佣关系。雇佣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李益民在邓永的场地内,依照其指示范围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解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和各个要件。李益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雇主,邓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永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邓永与李益民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行为。邓永请李益民为其解木,李益民自带工具自找帮工到邓永家工作。邓永与李益民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邓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并无过失,所以邓永是不需要为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邓永和李益民之间究竟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截然相反。所以邓永是否该为此担责,必须理清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的特点是雇员依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领取报酬。而承揽的特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本案双方似乎既似雇佣,又似承揽。但笔者认为邓永与李益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理由是:一、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是被定作人特定化了的。在本案中,邓永请李益民为其解木,已清楚表达了其要求,就是将邓永砍伐的杉木全部按照“10cmX15cmX200cm"的规格来进行解木。由邓永提供原材料,李益民依照邓永的要求将杉木锯成相应规格的木材,并以此为依据结算报酬,符合承揽的特征。 二、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和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本案中李益民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劳力完成解木的工作,不受定作人邓永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双方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期限等合同责任。李益民以个人名义并以每人每天30元报酬找到邻居李先明、李先有来做工也体现了其在与邓永的承揽关系中的独立性。邓永找到李益民,是因为知道李益民家中有解木工具,需要李益民使用其工具完成解木的工作,并不只是需要李益明提供劳务而已,这体现了承揽工作的人身性质。本案中,李益明与李先明、李先有的法律关系才为雇佣关系,而其与邓永的法律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所以邓永依法不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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