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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在场发生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罗昌明   发布时间:2013-07-30 08:56:01


    案情:

    2008年8月,王豪与黎权各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经营活动,平时由王豪负责联系工程及财务管理,黎权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2010年5月10日,王豪联系到一项清理公路塌方的承揽合同工程,李华一次性将五处乡村公路塌方书面承包给王豪和黎权,合同约定由王豪、黎权在5月15日前清理公路塌方完毕,施工中安全责任由王豪、黎权负责,工程完工后由李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给王豪、黎权。合同签订后,王豪、黎权遂于2010年5月11日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 5月14日上午,黎权一个人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使石头滚落公路下面,砸在路过公路下面的柳宝头部,造成柳宝当场死亡,案发后,黎权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50000元。2011年1月20日,柳宝的父母及妻子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王豪、黎权连带赔偿各种损失3426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0元,两被告还应该连带赔偿292600元。庭审中,王豪辩称,挖掘机虽然是其和黎权合伙购买,但出事当天,自己并没有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黎权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驾驶人,未能安全施工,致使石头滚落公路下面,砸在路过公路下面的柳宝头部,造成柳宝当场死亡的事实,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不承担责任。

    分歧

    该案在处理当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虽然王豪与黎权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经营活动,平时由王豪负责联系工程及财务管理,黎权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但在该案中,对于施工过程中使石头滚落公路下面,砸在路过公路下面的柳宝头部,造成柳宝当场死亡一事,王豪并没有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主要原因是黎权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驾驶人,未能安全施工,致使石头滚落公路下面,砸在路过公路下面的柳宝头部,造成柳宝当场死亡的事实,王豪没有过错,应该不承担责任,该案的责任应该判决由黎权一个人承担比较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王豪与黎权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经营活动,平时由王豪负责联系工程及财务管理,黎权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他们两人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协作的合伙关系,而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王豪与黎权对该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中,王豪与黎权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用于经营活动,平时由王豪负责联系工程及财务管理,黎权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他们两人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协作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平时由王豪负责联系工程及财务管理,黎权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他们两人之间就合伙关系中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分工,黎权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属于合伙关系中的经营活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该案中,对于施工中石头滚落公路下面,砸中柳宝头部,造成柳宝当场死亡的事实,虽然王豪不是直接责任人,但是,作为合伙人对于第三人之间来说,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该案当中,王豪作为合伙人,他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就责任大小分担另行起诉黎权。综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王豪与黎权对该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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