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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收工回家路上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彭丽 王琴   发布时间:2013-07-24 11:15:43


    【案情】

    2012年底,胡某承包了刘某家自住房的建设工程,雇请李某做小工。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收工后,李某骑摩托车回家,在路上不小心摔了一跤,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1200元,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医疗费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的承担三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李某遂将胡某和刘某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胡某对医疗费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是,尽管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是原告是因为完成雇佣活动后回家途中受到的损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雇员在收工回家途中也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过程中,不然就明显不公平。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刘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胡某、刘某不对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收工回家途中摔倒与其被胡某雇佣在刘某家做工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胡某、刘某也没有过错,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员在收工回家途中受损,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损,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也没有过错,则雇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诚然,在企业工作,上下班期间受了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为个人提供劳务,上下班期间受了损害,不算雇佣活动,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比较,确实有失公平。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可知,购买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里对工伤的认定作了详细的罗列陈述,并明确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员工受到损害认定为工伤。则职工在下上班期间受损获得赔偿有法律依据,而工伤保险有社会保险的国家福利性,工伤的赔偿责任也并不是某单个人或者单位单独承担的,而是国家和社会分散了风险,分担了责任。而对于都是单独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来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来解释和类推,这就无故且无限制的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其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样有失公平。

    故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工伤的认定来类推雇佣活动的定义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那么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也就无法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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