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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爬墙离校溺水死亡 家属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作者: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3-07-29 11:11:54


    [案情]

    原告儿子刘承华于1995年1月10日出生,家住田阳县那坡镇洞印村上屯,是被告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五年(2)班级男生。2007年5月15日下午17时30分与同学罗面谦、刘承绩、韦伟三人攀上学校垃圾池旁的围墙到右江河游泳,刘承华到江边后即脱衣裤往河中心游,其他同学见到刘承华在江中一沉一浮,认为他在潜水而未在意。刘承华在全沉没时,他们才意识到已经溺水了,由于同去的三位学生害怕,于是上岸后就把刘承华衣服藏在河边的一个坑里用土盖住。当晚7时许,三位学生回到学校后无人向学校报告。21时,生活老师李丽娥查房时,发现少刘承华即向学校领导汇报,学校即打电话到刘承华家了解,确认刘承华未回家后,又与刘承华同去的几位学生了解情况才知道事情的经过。学校领导当即和几个同学到江边找出埋在坑里的衣服及通知家长,学校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向镇政府、教育局汇报情况,并组织人员寻找刘承华的下落。 5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那音沙场下游100米处发现刘承华尸体。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结论为“溺水死亡”。被告为处理刘承华后事,支付原告家属生活补助费、埋葬费、棺木等费用共计7383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8572元。

    [争议]

    学生刘承华擅自离校下河游泳溺水死亡,学校是否有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学是全日制学校,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全是封闭的。刘承华随意爬墙外出下河游泳溺水死亡,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学生的教育不健全,保护不及时,使学生有机会爬墙外出,被告不能尽到监护职责。因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各项规章制度齐全,落实到位,安全保护设施符合国家规范。学校规章制度上墙公示,学校领导、教师按岗位职责履行各自的责任,尤其在安全教育方面工作做到周密的布置,学校领导在每学期的家长会上跟家长们通报全国各地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要求家长做子女们的教育,在刘承华发生弱水死亡事故前的各个学期都跟家长们签订了《安全教育责任书》,在教育教学中教育渗透了安全教育,在学生进出学校实行严格的管理,学生要外出必须经过班主任、生活老师的签字同意后,在学校门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方能离校。被告对学生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刘振益、农艳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职责是本案的主要焦点。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被告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是国有公办的事业单位,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安全的校舍,四周围的校园有2.5米高的围墙,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学校实行寄宿式教育管理,并为在校学生购买人身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完善,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如学生外出必须经班主任、生活老师签字同意后,在学校门卫监督下方能离校。死者刘承华擅自爬墙离校到右江河游泳、造成溺水后,被告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学校教师。雇请船只沿河上下寻找,当刘承华尸体浮出江面后,积极做好后事处理和安抚原告及其亲属工作,并为处理后事支付7382.10元的费用。被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只要学校对学生尽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学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对刘承华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发生溺水死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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