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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起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作者:张明环 李伟乾   发布时间:2013-07-23 09:04:12


    【案情】

    2012年6月25日,吴炽新将其所有的桂D-A01XX号东风日产轿车(非营运性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等,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

    2012年10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吴炽新将轿车停放在藤县太平镇某街道上。4时20分许,该车不明原因起火,因火势过猛,直到5时20分才被扑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烧毁,损失价值为202875元,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车头驾驶室正驾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和自燃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吴炽新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而被诉至公堂。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为依据,故拒绝对被烧毁的车辆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对于保险公司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因火灾受损,火灾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认定明确的火灾原因,但提出了两种可能的倾向意见,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被告据此单纯理解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是不准确的;何况其中一种可能性是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的火灾,列入合同约定自燃原因之一,且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广西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火灾造成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因车辆在火灾中已全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06000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287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燃的定义是包含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原告的车是非营运性质的,根据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非营运企业的车辆自燃,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另外一种可能性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火灾,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火灾原因无法确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炽新车辆损失20287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补充理由如下:

    双方在合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因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双方约定“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显而易见,自燃的定义是包含电气故障造成的火灾。原告的车是非营运性质的,根据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非营运企业的车辆自燃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提示和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发生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藤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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