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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拒收次承租人租金 转租人被诉要求赔偿
发布时间:2013-07-29 10:54:02
本网讯(周淑芳) 房东拒收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造成次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承租人转让的宾馆,次承租人因此起诉要求转租人赔偿损失。7月19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王菊兰与被告陆大鹏、汪坤喜、白建军、欧阳军、张小华、危小鹏、欧阳木生、江耘、张炎丽、吴根武等十人签订的鲲鹏假日宾馆转让合同,并由十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菊兰各项损失588740元。 2012年9月12日,十名被告将其共同经营的鲲鹏假日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与房东签订的原始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租赁到期后,由原告直接与房东签订协议;原告在租赁期间确保每年租金伍万元整及时到位,付给房东;被告确保房东在原告经营期限内不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如果因房东收回房屋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内容。当天原告付清60万元转让费,被告代表人汪坤喜出具了收条。 原告接手该宾馆后,安装了门锁、收银软件花费36000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1月始的综合通信服务业务协议,约定每年费用18000元;安装安防监控设备及电脑费用15150元;购冰箱一台1000元;对宾馆相应装修的材料和人工花费50480元。 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房东王士杏继交房租时,房东拒收。后宾馆大门遭锁。被告汪坤喜、陆大鹏为此曾于5月7日与房东王士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转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783630元。 此案是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屋出租人拒绝收取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造成此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此情形符合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确保房东在原告经营期限内不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如果因房东收回房屋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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