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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定监管照顾及救助义务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周全 黄武明   发布时间:2013-07-24 10:33:29


    【案情】

    项小明、李浩、张小林是中小学生,他们的年纪分别是12、14、13岁。一天,三人相约到附近的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项小明因脚抽筋而溺水身亡。项小明父母(原告)认为其他俩名同伴对项小明溺水有及时救助或呼救的义务,李浩、张小林的父母应对自己的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浩、张小林的父母(被告)则反驳认为,他们的小孩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分歧】

    与项小明一起游泳的其他俩同伴或其监护人是否对项小明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有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其他俩同伴均是未成年,相互间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故其他俩名同伴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其他俩同伴李浩、张小林相约项小明一起游泳,忽视游泳的危险性导致项小明溺水身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其他俩同伴的父母承担补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到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我国《 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都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关联;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或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5、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本案的几个行为人属于未成年人,就其所认识的知识以有在学校受到的教育也应知道下河游泳具有危险性。虽然其他俩名未成年人没有对项小明进行直接的过错侵权,相互间也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但一起游泳是进行一种危险的活动,导致项小明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并不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故其他的俩名同伴应承担公平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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