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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立据替朋友借款15万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3-07-10 16:07:19
【案情】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张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期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并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从未向原告于某借款,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虽系被告所书写,但该借条被告并非出于借贷关系出具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通过被告转借15万元给被告的朋友李某,月息2%,借期一年,李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形成后,原告以与李某不熟悉,为了保险起见,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相同内容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与自己关系,便按李某所出具借条金额、落款日期出具一份相同金额的借条给原告,借款人则是被告自己。庭审中原告承认,就该同一笔借款,李某也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面李某是借款人,被告则是担保人;原告把钱直接打在李某账户里,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诉讼请求是原告编造的。但现在原告放弃要求李某还款,就要求被告张某还款。 另有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所述一致。 【分歧】本案中,对被告张某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于某借款15元,有借条为证。虽然他不是实际用款人,但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借贷关系已经产生,故被告张某应该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借款,存在书面的证据,但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所以事实上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另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借给了李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把钱直接打到了李某的账户上,故原告和李某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没用钱,也就不用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据此可知,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用期等内容意思表示一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要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才算产生。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分析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是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将欠款交付给被告,故借贷关系并没有产生。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被告以资金周转理由借钱不符合事实,并且承认钱是借给李某,并已另立借条,钱也是原告自己打在李某的账户上。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承认并没有实际借钱给被告张某,并未实际完成交付。对此被告是无需举证的。 最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关系方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该份借条并非被告基于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为李某向原告借款所作出的一种不正确的担保形式。在交付方面,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所称的钱款支付给被告。相反,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相关钱款是支付给他人,故借款合同未生效。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被告应否对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另案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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