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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7-11 09:58:00


    【案情】

    2001年,张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并于2003年共同生育一孩子,取名张小。2008年,因与张某感情不合,李某一人独自外出打工,从此很少回家,张小的生活教育费用基本上都由张某一人承担。2013年6月,李某到法院起诉欲与张某离婚,并请求孩子张小由张某抚养。张某同意与李某离婚,也同意抚养张小,但要求李某在离婚后要支付张小的抚养费,并认为从2008年到现在,张小由其一人抚养,李某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应当向其补偿支付2008年到现在张小的抚养费。李某同意在离婚后按规定支付张小抚养费,但不同意补偿支付离婚前的抚养费。

    【分歧】

    对于李某是否要补付从2008年到现在这段期间张小的抚养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补付抚养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本案中的母亲李某从2008年之后就未尽到对张小的抚养义务,李某因此减少了应尽的抚养费支出,而张某却增加了抚养费的支出,李某未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因此,李某应当将张某为抚养张小而多支付的抚养费补付给张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补付抚养费。在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正常收入应当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张小对李某来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李某无需向张某补付抚养费。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子女的角度看。生存权是子女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因此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也是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父母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子女的基本生活,使子女能健康成长。对于子女来讲,只要其能健康成长,无论是父亲为其多付出,还是母亲为其多付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在对子女抚养教育方面父母必须平等的付出,现实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付出也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平等。本案中的张小到现在一直健康成长着,这表明张小的父母对其已经尽了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张小无权再要求李某向其支付过去的抚养费用。

    第二、从父亲的角度看。虽然本案中的张某对张小的抚养尽了更多的责任,但张某这种更多的付出并不会使李某产生不当得利。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一般正常的收入都应当属于他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不存在李某得利而张某受损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在离婚前虽然李某对张小的抚养付出较少,但其无需向张某或张小补付抚养费。当然,在离婚后李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小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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