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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随车人员的损害赔偿应由谁承担?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11 11:29:48


    【案情】

    2011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至黄村路段,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客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且被告陈某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在小河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因受伤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0822.17元。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黄某,黄某雇佣陈某做司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玉林某保险公司、陈某、黄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被告陈某驾驶的客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且被告陈某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在小河内,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平、公正,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损失为470822.17元。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帅学群是随车人员,不是乘客,不属于赔偿范围内,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黄某,被告黄某雇佣被告陈某做司机,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470822.1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驾驶人被告陈某和车主黄某共同承担;

    第三者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车主黄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者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对象和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是随车人员,即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车主是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与黄某是劳务关系,陈某为黄某提供劳务,故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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