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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害人分别强奸没有意思联络是否成立轮奸
发布时间:2013-07-23 09:04:22


    【案情】

    陆应周召集黄海、岑江盛多次密谋、计划抢劫作案后,由岑江盛于2011年12月购买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贵E72365)作为作案所需交通工具,并准备蒙面的帽子、口罩、匕首、刀具等在车上伺机作案。2012年1月5日晚,陆应周、黄海、岑江盛经过观察和踩点,选定位于广西隆林县新州镇兴隆路的“凤凰按摩城”为作案地点。1月6日凌晨1时许,“凤凰按摩城”的黄欣欣与店员唐淑曼从店内走出来,陆应周的同伙杨文邕便驾驶载着陆应周、岑江盛、黄海的面包车停在凤凰按摩城门前,车上三人采用帽子、口罩等物蒙面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黄欣欣和唐淑曼往车上拖,过程中唐淑曼拼命挣脱了陆应周的控制得以逃脱。黄欣欣则被三人强行拉上车,斜躺在面包车内前后排座椅间。后杨文邕驾驶面包车朝城西方向往者保老路行驶。在车上,黄海将黄欣欣挂包内的两台手机、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三张银行卡抢走,并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凌晨3时,车辆行至民怀村南徕屯坝来夹缝(地名)停下,陆应周、黄海将黄欣欣拉下车,并持刀、电线等工具,将其拖往公路边的山坡上,用电线将其绑在一棵杉树下看守。杨文邕、岑江盛则持抢来的3张银行卡驾驶面包车返回县城取钱,两人先后在县城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银行卡内的11200元分数次取出。

    在现场看守的过程中,陆应周要求与黄欣欣发生性关系,黄欣欣因惧怕被迫同意,于是陆将其松绑并奸淫。奸淫过程中黄海一直站在旁边观察,待陆应周奸淫完后,黄海提出也要与黄欣欣发生性关系,并问陆使用的安全套在哪拿的,陆说在黄欣欣挂包内,然后黄海也戴上安全套将被害人黄欣欣奸淫。凌晨5时许,陆应周得知被告人岑江盛、杨文邕取得钱后,打电话给不知情的陆付首来接应。随后陆付首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达,三人将被害人转移至附近另一地点绑在树上后离开现场。黄欣欣挣脱绳套后得以逃脱,并步行到附近的群众家中躲避报警。

被告人陆应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应周在强奸被害人之前直到强奸行为结束,都没有与被告人黄海有轮奸的意思联络,被告人陆应周在实施奸淫行为之时,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对陆应周只能认定为强奸而不存在轮奸情节。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二人以上轮奸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量刑情节指的是法院在量刑时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时所造成的危害,如果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就必须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刑法在对强奸罪作规定的时候,考虑到该种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也规定了五种法定量刑情节,而轮奸正是五种情节之一,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轮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远远高于一般的强奸犯罪,即便是二个人实施的轮奸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伤害并不是1+1=2那么简单,所以在判断是否具有轮奸情节的时候,应看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所以,轮奸情节的成立与否并不依赖各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络,而只要客观犯罪行为符合规定即可。

    本案中,陆应周实施强奸时,黄海在旁边观看,陆实施强奸之后,又立即帮黄海对被害人再次奸淫,整个过程没有中断,时间、地点上具有连续性,被害人始终在陆、黄的共同强制控制之下。从整个犯罪过程的情节看,陆、黄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实施轮奸,而并非简单的强奸共同犯罪或者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强奸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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