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吓跑窃贼取得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 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7-18 09:30:46
【案情】 2012年2月某日凌晨,王某与李某经合谋后,欲至某厂盗窃铝铸件。当走至距该厂围墙仅数米的马路上时,看见有五名男子正在偷偷地往一辆三轮车上装运铝铸件,猜想他们的铝铸件可能是在该厂盗窃所得,遂走上前大喝一声:“嘿,干什么的?我注意你们很久了。”五人慌忙弃物逃窜。二人随后将铝铸件全部装上三轮车,连夜运至某收购站销赃得款4500余元,后物品被证实确系五人在该厂盗窃所得。 【分歧】 对王某、李某二人通过叫喊吓跑小偷,进而将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有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前三种意见明显不正确。首先,转移、销售赃物罪依赖本犯而存在的,是为本犯服务的,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所有行为都是为非法占有该财物而独立进行的,故不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其次,至于盗窃罪,王某与李某有盗窃的预谋行为,但二人并未实施盗窃的行为,不能对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惩戒,并且二人与其他五小偷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属于盗窃罪的同案犯,故也不能成立盗窃罪。最后,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要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然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把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物转为自己非法所占有状态的犯罪。其犯罪对象限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财物取得方式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也不存在向侵占罪转化的可能性,故也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后两种意见的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利用窃贼做贼心虚的心理,通过喊叫把其吓跑,从而侵吞赃物,是采用了一种胁迫手段,这种“胁迫”是属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还是抢劫罪中的“胁迫”。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包括取财行为与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行为;先有方法行为,后有目的行为,并且方法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胁迫方法虽然并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现实的侵害,刑法却仍然将之规定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其具有与暴力方法相类似的同质性,而并非轻度意义一般性的要挟。 为此,正确把握“胁迫”的特征对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至关重要:1、胁迫方法具有暴力性。如果一种胁迫行为并不是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相威胁,而是采用其他方式,如以毁坏名誉或者是散布隐私为内容恐吓被害人交出财物,则这种胁迫方法就不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另外,胁迫方法的内容同样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以殴打、伤害、杀害相威胁,以至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2、胁迫方法具有当场性。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抢劫罪的“胁迫”要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当面对被害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不是当面威胁,则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可以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如果胁迫行为虽然是当面发出,但所胁迫的暴力付诸实施却是在将来进行,也不能定为抢劫罪。概括之,抢劫罪中所胁迫的内容,必须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将采取一定的暴力,且威胁是当场进行的,威胁的内容也是可以当场付诸实施的。 第三,具体到本案,王某与李某利用窃贼做贼心虚的心理,通过叫喊传递给窃贼的信息是以告发、抓捕为目的,这种告发、抓捕不但具有人身强制性,而且具有当场性,也就是说此威胁的暴力抓捕可以当场付诸实施,这必然会使五窃贼恐惧自己的罪行被发现、自己被抓获而不敢反抗,当场主动放弃到手的财物,这与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与结果一般具有分离性及暴力的非当场性特征不符,故该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人虽然只实施了大喊的行为,但已符合抢劫罪胁迫所应具有的特征。 另外,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果侵占了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也构成侵犯财产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些赃款赃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对于这些赃款赃物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不允许其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如果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与从合法所有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出于所谓“黑吃黑”的目的,抢劫他人窃得的赃物的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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