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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主遗忘物拿走变卖的行为属侵占还是盗窃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7-19 10:41:41


    【案情】

    2012年8月21日,家住某县城的赵某将其家中的一间空房出租给彭某居住,彭某当天在打扫房间时,发现卧室地板夹层内有金手镯一副,彭某于是产生占有的念头,私自将该手镯拿走并变卖。该手镯系赵某两年前藏于地板下,由于搬家之时太过匆忙便遗忘了,时隔几天赵某想起此事遂向彭某追讨,彭某矢口否认,赵某于是报警。彭某在民警讯问时,承认了私自拿走金手镯并变卖的事实。经鉴定所拿走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该财物不是侵占罪中规定的“代为保管物”。赵某将金手镯藏在其家中,对赵某来说处在其有效的控制之下,不属于遗忘物和埋藏物。因此,在房屋租出去后,该财物并未脱离屋主的控制。彭某发现别人财物后,秘密将其拿走,正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彭某是在入住出租屋后,清扫房间过程中拾得他人财物,于是产生非法占有之意并占有,当所有人索要时,彭某拒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且侵占钱财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已经占有他人的财物。侵占行为的对象多为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盗窃罪的发生对象则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占有他人的财物。侵占罪中在取得财物时,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或半公开的,而且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财物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一般是秘密进行,即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亦构成犯罪。

    本案中,尽管租赁合同存在,但是,其标的物并不包括赵某的金手镯,它不是委托保管的财物,而属于在赵某家中,由赵某概括地加以支配的财物。彭某并非房屋的主人,在承租的房屋清空之前,即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实地占有了自己租赁的房屋,也不能概括地支配、占有屋内的所有财物,屋内财物的占有权仍然由原来的主人享有。所以,赵某对其置于房屋内的财物没有失去占有,彭某对房屋内的财物既不存在事实上的支配,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支配。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出租房内的财物盗走并且变卖,侵犯了赵某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彭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论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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