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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预付款再盗走货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7-16 09:05:00


    【案情】

    王某、章某为谋财路合伙办厂经营收割机购销业务。2008年9月12日,他们经朋友介绍与某收割机制造厂的厂长赵某取得联系,王某向赵某谎称章某是某公司董事长,资金雄厚,货款完全可以放心,赵某信以为真,最终王某和章某与厂方商定购买价值200000元的收割机,约定买方付款后卸车,王某及章某预付货款40000元。9月22日晚,厂方指派陆某按约定将收割机运至王某、章某租赁的临时厂区,当时王某和章某称时间太晚了,等次日再卸车付款,并将陆某安置在附近的宾馆住下,收割机就停放在王某和章某的厂区内。23日早晨,陆某发现收割机已被卸走,王某和章某已不知去向,遂询问宾馆服务员,服务员称章某让其转告收割机他们已卸走,让陆某先回去,他们会把货款打过去。此后,王某及章某未付分文货款,收割机制造厂也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及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和章某的行为应按经济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和章某虽然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才定购收割机,但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虽然私自卸走了收割机,但又让人告知,由此看出王某和章某具有购买收割机的目的,故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上看,王某和章某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从客观上看,王某开始时谎称章某为某公司董事长,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后又私自卸走货物,致使对方上当受骗,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王某和章某确实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他们是通过秘密手段将收割机卸走的,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王某、章某以非法占有制造厂的收割机为目的,采用谎称章某为某公司董事长,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支付40000元预付款,取得了制造厂的信任,而后以时间太晚等次日再卸车付款为由,在陆某休息后,私自卸走货物,致使对方上当受骗,使得王某、章某的诈骗目的得以实现,制造厂家因此遭受了财产的损失。这符合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毋庸置疑,王某、章某谎称章某为某公司董事长,签订合同,并支付40000元预付款是王某、章某行使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而制造厂也对章某为某公司董事长、资金雄厚信以为真,实际上制造厂是被骗后“自愿”将收割机运输至王某、章某租赁的临时厂区,这是因为制造厂受到了王某、章某的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造成了制造厂收割机的损失,这是明显的诈骗行为。

    王某、章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手段,而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因而不构成盗窃罪。王某、章某以支付40000元预付款的小代价,来骗取更大的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诈骗手段,而且诈骗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不能因为这种隐蔽性而否定诈骗行为的本质,正是因为王某、章某采用一系列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才使得制造厂自愿将收割机运输至王某、章某租赁的临时厂区,最终使得王某、章某骗取了制造厂的收割机。

    综上,王某、章某构成的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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