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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收回欠条不还欠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喻文勇 郑张振   发布时间:2013-07-17 11:15:49


    2013年7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作者彭微撰写的《收回欠条不还欠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笔者有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1年7月5日,吴某向邹某借款15万元用于服装采购,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在双方约定的欠款日期至,吴某打电话给邹某称他准备好钱还款了。吴某便邹某家里,发现邹某一人在家,便产生骗回欠条不还欠款的犯罪思想,他从包中拿出四万元钱给邹某核实,因吴某并未将钱捆好,而是散乱的放在桌上,这边叫邹某将欠条拿出,等吴某拿到欠条时,便假装外出接电话逃跑了,邹某发现后立即报案。后案发,吴某对收回欠条,部分还款的行为供认不讳。

    【分岐】

    对吴某收回欠条,不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吴某收回借条,趁邹某核实数额时假装外出接电话而逃跑;致使邹某日后没有证据向其追索借款及利息,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吴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对邹某的所有欠款,而故意将四万元钱散放在桌上,让邹某更难核实还款数额,为自己拿回欠条并逃跑创造有利的环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评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吴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对邹某的所有欠款,而故意将四万元钱散放在桌上,让邹某更难核实还款数额,为自己拿回欠条并逃跑创造有利的环境,邹某在发现吴某逃跑后,也立即报案,即表示其已经立即发现了吴某抢夺财物的行为。吴某非法占有邹某的11万元现金,采用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而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吴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诈骗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财物。

    本案中,吴某为收回欠条,免除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意只拿出四万元并散乱的放在桌子上,隐瞒只有四万元的事实,使邹某误以为是还清全部欠款,并自愿交付欠条,吴某拿到欠条后便假装外出接电话逃跑。吴某获取欠条是靠诈骗而非公然夺取,其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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