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对部分合伙人主张债务的行为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有效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7-16 09:03:27


    【案例】

    2008年7月,徐某与龚某与李某三人共同出资开了一家服装店,徐某出资12万,在服装店经营了两个月后,徐某提出退伙。并要求收回投资款12万。合伙人龚某与李某也表示同意,但由于该笔资金已用于加盟该服装品牌的销售和店面装修进货等,李某与龚某二人一时拿不出现金给徐某。于是商量,向徐某以借款的形式先不将现金退还给她,于当年12月出具一张借条给徐某,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由龚某、李某各承担6万元,年息按15%计算,期限一年。而后,徐某退伙。借款期满后,龚某、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徐某于是向李某催讨,李某分别于2009年12 月2 日、2010年8月20日、2011年5月2日三次与徐某订立12万元延期还款计划,李某也未予履行。该案龚某与李某要对这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龚某、李某之间的行为系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龚某、李某未按协议履行,李某又以龚某名义三次与徐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造成了徐某足以相信龚某是在行使代理行为,徐某主观上又没有存在过错。因此,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李某仍应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应当责令龚某、李某各偿还借款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龚某在同意徐某退伙后继续合伙经营工艺厂,期间龚某、李某向徐某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各承担6万元,但该12万元系合伙债务,其约定仅能对合伙人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龚某三次分别与徐某订立还款计划,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责令龚某、李某连带偿还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李某、龚某各承担6万元债务的义务,属于按份之债,不属于合伙债务,龚某、李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三次与徐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徐某未向龚某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只能责成李某承担偿还6万元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其理由是: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性质。

    徐某与龚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服装店,但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业务为两个月,徐某即明确提出了退伙且经过龚某与李某两个的同意,并退还徐某12万元的出资款。此期间,三人的合伙店并未出现任何的亏损情况,徐某合法的退出了该店。事后,龚某与李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徐某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此行为并非合伙之债,而是把徐某退伙后的形成的合伙债务转化成民间的借贷性质的法律关系。使案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这并非发生了合伙债务连带清偿纠纷这一问题。

    二、借条性质为按份之债

    龚某与李某对徐某的借条明确说了借款金额12万元,由龚某、李某各承担6万元,年息按15%计算,期限一年。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另外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就不属于连带之债。因此,龚某与李某对徐某应各还其债,不存在连带责任。            

    三、李某的续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李某与龚某合伙事实的存在,是构成表见代理前提条件。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即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被代理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一种代理制度。李某三次对徐某续订延期还款计划,使人足以相信该行为有效。关于龚某应承的债务份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李某以龚某名义三次与徐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足以使徐某相信吴某具有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其代理行为有效,对龚某仍应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林某债务份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责成龚某对其承担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