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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金平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作者:黄武明 游卫攀   发布时间:2013-07-18 11:28:42


    【案情】

  徐金平与张平安是同村,俩人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双方受伤,尔后徐金平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如实陈述了案发整个事件前后经过。张平安第二天检查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张平安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徐金平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对徐金平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如实陈述案发整个事件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金平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徐金平虽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他在事发后尚未受到讯问前即自动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亦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金平虽然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如实陈述事发经过,但他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且主观上不是去自首,而是寻求公安机关解决问题,而不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主动投案,不应以自首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解释》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规定,自首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自动投案的前提则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只有在发生犯罪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自首。

    在该案中,被告人徐金平与张平安打架后,并不知道自己把张平安打成轻伤(包括李某自己及其他人也不知道)已构成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徐金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观心态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目的是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为了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故不属自动投案。

    从案情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徐金平去公安机关是为了报案,而不是为了投案,这种主观心态在刑法理论上是非常重要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投案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愿意自觉、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被告人徐金平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好可以证明他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而排除其系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徐金平的行为不属自首。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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