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沈昊 发布时间:2013-07-15 09:34:41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其中并未明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多样化、疑难化的趋势,最高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有关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仍未予以明确。对此,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进行了说明,认为“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1] 由于最高法对该问题还未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该问题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通过时效制度的客体、无效合同的性质、诉讼时效的功能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从时效制度的客体分析 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诉讼时效的使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2]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通行的说法是以请求权作为客体。所谓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请求权才需要主动向义务人提出请示以实现权利。因此,从权利的性质看,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是向相对人提出的请求权,因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在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向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无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从无效合同的性质分析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3]无效合同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违法性,而且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二是国家干预性,无效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或违反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具备无效因素即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三是不可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会因为当事人主动履行而变为有效合同通过,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国家干预性、不可履行性,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是对于该状态的确认,而非因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认定而使合同无效,且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或是经过法院确认,都不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从诉讼时效的功能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最根本的功能在于维持公共利益。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即在于对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违背,如果允许无效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有效的后果,则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违背,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且合同无效时法律对该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不应仅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的权利状态的回复则因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般也不回因为权利人未行驶权利而发生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故不会影响公共秩序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根据现行法律的目的与精神进行分析确定,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11年11月12日访问。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3]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