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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6-25 09:12:41


    【案情】

    2011年9月,张某因为胆囊严重发炎到某医院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因为手术被诊断为术后胆瘘。2011年12月,张某与某医院达成一次性最终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某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对方责任。2013年4月,张某经鉴定胆瘘修补术已达七级伤残。2013年5月,原告张某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因为胆瘘修补术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0000余元。

    【分歧】

    关于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某医院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在2011年9月被遭受人身损害,但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把握得过于严格,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不应认定张某的诉讼时效已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的一项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加快民事关系流转,使法律关系早日得以安定;另一个方面则是促使当事人尽快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当事人则有可能因为长时间不提起诉讼,导致证据丧失。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方面不应审查过于严格,这是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许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均因为医疗行为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很多人甚至因为医疗行为导致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处于困境,如果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本应得到的司法救济,那么这些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其次,法律不能放纵侵权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能让有过错的医院方通过法律规则的熟练运用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应当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让医院方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最终促使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进步。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很多当事人对于自身的病情和病情产生的原因难以把握和知晓,只有在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对于损害和损害发生的原因有所了解,所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制度的起算时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而不应从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时起算。

    本案中,张某虽然在2011年12月因为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就产生术后胆瘘,但是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直到2013年4月才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伤情为七级伤残,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4月,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并非张某受伤的2011年12月,故张某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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